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规范统一、分类科学、层次清晰、运行高效的学校规章制度体系,进一步推进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根据《广州华商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学校各单位为促进学校重要事务的严格规范管理,以学校名义制定的,对学校各单位和全体师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或办事规程。
第三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所涉事项和内容应具有全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的规范性文件:
(一)校内各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办事指南;
(二)学校及校内各单位制定的事业发展规划;
(三)校内各单位制定的工作计划、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四)对具体事项的处置方案或处理决定;
(五)适用时间不足六个月的临时性文件。
第四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解释、修订和废止等工作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学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意见”“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暂行或试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名称前注明“暂行”或“试行”的字样,有效期一般不超过 2 年。
规范性文件但不得称为“条例”“规章”“规范”“实施方案”。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须冠以“ 中国共产党广州华商学院委员会”或“广州华商学院”字样。
第七条 学校办公室和党委办公室是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审核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备案各职能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监督和协调各职能部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和格式;
(四)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备案、清理和汇编。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制定本部门起草或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并报学校办公室备案;
(二)根据本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三)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征集(含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及修改;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废止。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的宣传解读、教育培训和贯彻落实。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学校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学校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前报请学校立项。职能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应说明立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上位文件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内容。职能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应提前报请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审批。
特殊情况下确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立项的,由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同意后,报请学校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办公室应根据学校事业发展和工作部署,结合职能部门立项申请和师生员工建议,研究并拟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经学校批准后由各职能部门落实。
第十三条 对列入学校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抓紧拟制,学校办公室应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落实情况。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职能部门依据职责组织起草。遇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但须明确牵头部门。
对于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全校公布草案等方式在全校范围内或者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涉及教职工或学生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要时可由起草单位在教职工或学生中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对象、遵循的原则以及部门职责等;
(三)具体的行为规范,包括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以及鼓励性规范等;
(四)施行时间、解释主体、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简洁规范,原则上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不宜采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较为简单的,一般不设置章、不区分总则和分则;内容较为复杂、条文数量在 20 条以上的,根据需要可以分章表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上级文件依据,体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起草经过以及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通过并征求意见后,报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审核。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牵头单位送有关职能部门会签。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职能部门应将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其有关材料报送至学校法治办公室审查。报送审查的材料包括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的收集与采纳情况、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学校法治办公室应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文本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事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
(二)是否与上位法及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学校章程和本办法的要求;
(四)是否与现行有效的校内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体例范式;
(六)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七)需要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通过的,由文件起草部门按学校相关规定程序提交学校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经党政联席会议(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议通过。其中,涉及重大学术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行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涉及全校教职员工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学生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会议原则通过但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意见进行修改,采取会签程序报送相关学校领导签署后公布,或再次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审议。
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交至学校办公室,由学校办公室按照发文程序审批并予以印发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布文件应说明通过该文件的决策机构、文号、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等。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原则上应及时印发并在校内网公开。文件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确定公布和印发范围。
第六章 解释、修订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决策机构可以在规范性文件中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三)其它需要解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
(一)原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一致的;
(二)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或修改的;
(三)与学校的发展实际不相符的;
(四)其他需要修订与废止原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三十条 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学校机构调整,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取消或调整的,由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该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工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办公室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按年度汇编成册,下发到学校各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